(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秋娥诉被告李春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朱秋娥,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春球,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朱秋娥与被告李春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娥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春球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1.8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朱秋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春球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月息的事实;被告李春球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春球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1.8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10,000元,对其余款项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春球向原告朱秋娥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李春球仅偿还1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其余款项拖欠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偿还的10,000元系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偿还本金,故该10,000应视为利息。综上,被告李春球应偿还原告朱秋娥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余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春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秋娥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李春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