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举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举,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30号原告张举,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原告张举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举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隗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举诉称:2005年7月30日我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第×幢×单元×××号房屋出售给我,总价款为158000元。2004年8月15日我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2005年7月30日补交了58000元和契税10542元,协议同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出卖人已付房价款0.03%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我入住后将办理房屋权属的所有手续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与配合。我的委托代理人向房山区建委及房山区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查明被告在建房时规划设计为6.5层,而实际上房屋建成时,总共7层,被告将6层和7层分别出卖给两户人家,致使产权无法办理。我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支付违约金209438.56元。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经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将涉案房屋为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在已经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合同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应该属于无效的合同。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已付购房款的0.03%支付,并不是按照原告所诉按日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原告张举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第×幢×单元×××号(现已变更为××家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67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371元,房屋总价款158000元,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该在200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实际于2005年7月30日交付。合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法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0.03%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入住后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家园×区×号楼规划设计为6.5层,开发公司建设时将3号楼建成7层,并将6层、7层合并登记在×号楼×单元×××号房屋名下,×号楼×单元×××号房屋登记面积为283.94平方米。开发公司在销售时将6层出售给了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7层出售给了原告张举。2011年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做出了(2011)房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开发公司在2012年5月1日前为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政府信息告知书、登记回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据、住宅质量保证书、照片,被告提交的调解书、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本院从住建委调取的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举与被告开发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被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在一套房屋范围内,而开发公司将该一套房屋分别出售给张举及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举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四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张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张举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