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汉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河北汉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滏阳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咸辉,董事长。被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爱国,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汉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管辖在先,故该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汉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海江集团光伏并网发电工程供货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章第4.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北衡水海江集团,该集团所在地为本院辖区。另合同第十一章第11.4条约定:甲方(原告)使用过程中如发现设备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被告)无条件整改设备存在的问题。在质保期及试运行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4小时之内派遣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工地现场,履行其保修义务或处理紧急维修工作。即双方约定的被告维修义务履行地为工地现场河北衡水海江集团。现原告起诉被告履行质保期内的保修义务,河北衡水海江集团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秀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