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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劳仲撤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淄博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与翟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劳仲撤字第8号申请人(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淄博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裁决申请人):翟峰,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如鹏,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淄博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申请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盈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淄博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目的是办理内部用工成本调整手续,并且申请人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已向被申请人如实告知并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双方均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双方转化为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二、淄博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起未上班,未领取2014年9月工资,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9月工资2876.4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目的。其亲历解除合同的过程并清楚客观事实,但拒绝陈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一裁终局案由,淄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其仲裁请求拆分为两份裁决,且该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盈德公司与被申请人翟峰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申请人2014年9月工资数额属于案件事实争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书的审查事项范围,故其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目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该撤销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故原仲裁裁决按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分别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与本院审查的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淄博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