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宝明与李俊良、程士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宝明,李俊良,程士范,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杨宝明,农民。被执行人李俊良,市民。被执行人程士范,市民。被执行人潘静,市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俊良、程士范、潘静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其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