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利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513号原告宋利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利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鲁A×××××的车辆投保商业险。2015年1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3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170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鲁A×××××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过高,且均未扣除残值,也没有修理费发票,要求按照评估金额的17%扣除税款。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宋利敏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评估告知书一份、车物损失明细一份,证明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数额为37360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证据五、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900元。证据六、拆解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3700元。证据七、评估告知书一份、车物损失明细一份,证明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号牌号码为津N×××××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数额为18345元。证据八、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号牌号码为津N×××××的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证据九、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号牌号码为津N×××××的车辆支付评估费600元。证据十、拆解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号牌号码为津N×××××的车辆支付拆解费1800元。证据十一、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不认可,该评估系依据原告的单方委托而形成,评估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评估的损失数额高过,且未扣除残值,故申请对事故中的二车的损失情况做出重新鉴定,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对证据四、八的施救费不认可,施救费票据系汽车维修厂出具的,不知道该厂是否具备施救资质,且开具施救费票据的时间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故对施救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的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六、十的拆解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据,形式不合法,应该提交正规发票证明拆解费实际发生,另外,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中确定的二车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未通知被告到场,应进行重新鉴定;而且原告应该提交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并证明损失数额;原告还应将事故中受损的二车在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交付保险公司。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事故中的三者车的车主王崇军进行询问,王崇军收到宋利敏的赔款18345元,且该车的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均是由宋利敏承担的。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可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且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原告负担对方车辆的修理费18345元、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存车费;证据三、七可以证明事故中受损的二车的损失数额;证据四、五、六、八、九、十,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证据十一,可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本院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对事故中的三者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事故中的二辆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严重错误,故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鲁A×××××的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82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1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四里沽村公路时,与王崇军驾驶的津N×××××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津N×××××的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车物损失明细表,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7360元、号牌号码为津N×××××的车辆的损失为18345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900元、拆解费3700元,为号牌���码为津N×××××的车辆的损失支付评估费600元、拆解费1800元。原告另为二车支付施救费各5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宋利敏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事故双方的调解协议,原告给付号牌号码为津N×××××的车主王崇军车辆的损失18345元,并已负担该车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中受损的二车在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赔款中扣减为号牌号码为津N×××××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任。(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部分。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37360元。被告认为评估中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确实存在,该损失不以车辆是否维修而发生变化,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证明损失数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施救费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37360+500+3700+900=4246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部责任,号牌号码为津N×××××的车辆为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该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赔款中扣减上述100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2360元。(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18345元,原告据此对该车车主进行了赔偿;原告还为该车支付了施救费500元、评估费600元、拆解费1800元,原告已承担的上述18345+500+600+1800=21245元,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金。因该损失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原告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向被告主张赔偿金1924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一)、(二)两项,��告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42360+19245=61605元。双方未就事故中受损的二车在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残值部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宋利敏保险赔偿金61605元。二、驳回原告宋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