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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高兴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高兴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负责人:梁艳秋,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林,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莉,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涛,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高兴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在原审时诉称:一、关于被告因与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张正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申诉案)应付委托律师代理费为681,556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因“申诉案”委托原告所赵毅林、魏莉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办理此案申诉。二位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后奔走于新民法院、沈阳市中院、大连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历时2年多,做了大量调查收集材料工作。2012年11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申诉成功,该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执行”。2013年7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两审胜诉后,被告一反常态,拒绝委托原告继续办理此案,又不按规定支付代理费。于2014年3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时却遭到无理拒绝,并称:“我们还是到法院解决吧!”。无奈诉至贵院。依据2006年11月8日起实施的《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财产案件根据争议标的额分段计算代理费,本案争议标的10,877,817元(详见证据三)。基准取费为170,389元。又依据第一条四款四项规定:“申诉成功并再审的案件可参照重大、疑难、耗时多的案件收取费用”和第四条“在普通案件收费标准5倍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2——5倍),按照最低标准2倍计算代理费应为340,778元。又依据诉讼类案件以法院出具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为止一个阶段。最高法申诉成功为一阶段,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成功为一段,计算二阶段代理费共计681,556元。二、关于高兴涛诉梁树栋赔偿一案(胜诉)争议标的额250,000元,代理费为15,000元(详见证据四一组)。三、按照行业惯例在北京最高法办案期间的外省餐旅、交通费4,965元应由被告负担(详见证据五一组)。以上费用合计700,521元,扣除被告预付70,000元,尚欠631,521元。高兴涛在原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律师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委托赵律师何魏律师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到最高院进行申诉,同时起诉梁树栋,当时被告和二律师协商不管申诉是否成功及梁树栋案件是否胜诉,律师费交通费共30,000元,二律师同意并且进行办理。最高院作出(2012)民审子第896号民事裁定指定辽宁省高院进行再审,被告又委托二律师代理本段诉讼,同时约定律师费40,000元,二律师同意并代理了诉讼,高院最初裁定发回大连法院重审,二律师代理的案件并没有进行改判,不影响结果,发回重审的案件判决不确定,现在案件被告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大连法院判决结果与上次结果一致,由于被告只���托二律师代理了两段诉讼,申诉阶段包括起诉梁树栋30,000元、发回再审40,000元。之后被告并没有委托二律师继续代理,双方协商约定的律师费、交通费共7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给付,不欠原告律师费和交通费。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对双方特别的被告没有约束力和强制力,收费标准是可以协商的,当时双方约定的两个阶段三个案件律师费及交通费共7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所律师赵毅林、魏莉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办理被告与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张正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申诉,以上二位律师接受委托后代被告进行相关申诉事宜,申诉请求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辽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进行再审”。2012年11月2日��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执行”。2013年7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但以上两审结束后,被告并未继续委托原告为其委托代理人办理该案。同时原告在办理被告与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张正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申诉期间,被告还委托原告所律师赵毅林、魏莉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办理被告与梁树栋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为以上案件共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给付代理费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案��代理费631,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已支付的70,000元即为以上两个案件的全部代理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对于本案争议两案件的并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仅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被告虽主张其已支付的70,000元即为以上两案件委托原告代理的全部代理费用,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亦承认其事先并未向被告明示收费标准,且双方对于代理费用问题事先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两名律师代为办理被告与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张正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申诉及被告与梁树栋产品生产者责任一案并无异议。原、被告亦确认,原告指派的两名律师代为办理了被告与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张正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及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阶段和被告与梁树栋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同时双方均确认原告为被告代理以上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双方诉讼代理费用,但该服务标准系有关部门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制定的指导意见,其目的是约束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对委托人不具有强制力。本案中,原告作为专职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相比对于法律规定及各自权利义务的理解与��用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但在其接受被告委托前,并未就有关收费标准及具体收费金额向被告进行明示,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现原告在已经接受被告给付报酬70,000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代理费631,521元,欠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高兴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因“申诉案”委托上诉人所里赵毅林、魏莉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此案申诉。二位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后奔走于新民法院、沈阳市中院、大连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历时一年多,做了大量调查收集材料工作。2012年11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申诉成功,最高法作出(2012)民申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执行”。2013年7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两审胜诉后,被上诉人一反常态,拒绝委托上诉人继续办理此案,又不按规定支付代理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高兴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再审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辽宁省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收费标准、委托授权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传票、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民一初字第3384号民事裁定书、差旅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到最高院申诉案件。从2011年9月19日开始,上诉人先后到新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院、大连市中级人民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院等多地调查取证,历时一年多时间,于2012年11月2日,最高院作出了(2012)民申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诉人代理的申诉案件指令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从该案的申诉、受理情况分析,上诉人确实做了大量有效的民事诉讼工作,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本案双方对委托代理案件的诉讼标的为10,877,817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代理合同,并且都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代理费7万元的事实,而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为代理案件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却认为该笔款项就为案件的全部代理费用,故对于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即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所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本案双方约定了60多万元代理费用这一事实的责任。但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代理费用,事后又无法达成统一意��,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了代理费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鉴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7万元的费用,以诉讼标的10,877,817元为基数,按照最新的辽宁省律师行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人民币10万元以下部分(含人民币10万元)收费比例为4%-5%,收费额不足人民币2,000元的每件按人民币2,000元收取;(2)人民币10万元至人民币50万元部分(含人民币50万元)为3%-4%;(3)人民币50万元至人民币100万元部分(含人民币100万元)为2%-3%;(4)人民币100万元至人民币500万元部分(含人民币500万元)为1%-2%;(5)人民币500万元至人民币1,000万元部分(含人民币1,000万元)为0.5%-1%;(6)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最高不超过0.5%,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1,000万元以下的按最低标准计算代理费为9.1万元,该计算数额与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的7万元相差不多,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7万元就为全部代理费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格外给付代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5元,由上诉人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