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薇,重庆俱苏摩精油技术开发中心与邓蕾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俱苏摩精油技术开发中心,郑薇,邓蕾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俱苏摩精油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33栋2-4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7679-4。负责人李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振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浩,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振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蕾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俱苏摩精油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俱苏摩中心)、郑薇因与被上诉人邓蕾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1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俱苏摩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薇。2013年6月7日,俱苏摩中心向邓蕾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俱苏摩精油技术研发中心(下称中心)因发展需要,于2012年6月1日聘请邓蕾蕾担任中心总经理,负责中心的产品研发生产、品牌策划工作,月工资15000元。因中心经营状况不佳,拖欠邓蕾蕾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工资共计180000元未支付,待中心经营效益好转后立即支付。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了俱苏摩中心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郑薇的私章。2013年7月,俱苏摩中心以邓蕾蕾为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财产之诉,其向沙区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包含有:“原告于2012年7月成立,郑薇任法定代表人。后聘请被告担任企业顾问,协助管理日常事务。”的表述。2013年8月30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根据郑薇的申请对邓蕾蕾向郑薇发送的电子邮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作出(2013)渝中证字第2792号《公证书》。证明邓蕾蕾向郑薇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包含有“公司起始资金到位负责人为邓、郑”及“公司起始资金邓110000、郑110000,邓需再出资130449.01、郑需再出资30449.01”的表述。由俱苏摩中心持有的《公司起始资金初步核算表》、已支出项目统计表、财务统计明细表上有郑薇与邓蕾蕾的共同签字,《俱苏摩2013年4月工资表》之员工姓名栏中没有邓蕾蕾的名字。邓蕾蕾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应聘到俱苏摩中心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产品研发、品牌策划工作,月工资15000元。因俱苏摩中心经营状况不佳,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至今,被告俱苏摩中心共拖欠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工资180000元未付。另外,被告俱苏摩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俱苏摩中心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0元,被告郑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俱苏摩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郑薇系合伙关系,其与被告俱苏摩中心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俱苏摩中心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俱苏摩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对被告俱苏摩中心欠付原告工资的表述明确具体,加盖有被告苏摩中心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被告苏摩中心的投资人郑薇的私章,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情况说明》上的印章系原告私自加盖,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对此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与郑薇系合伙关系,但一方面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薇缔结有合伙协议;另一方面,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示的有原告签字的《公司起始资金初步核算表》、已支出项目统计表、财务统计明细表及公证书附页中的电子邮件打印页尽管包含有“公司起始资金到位负责人为邓、郑”及“公司起始资金邓110000、郑110000,邓需再出资130449.01、郑需再出资30449.01”的表述,但这些证据对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薇系合伙关系并不具有排他性;被告举示的《俱苏摩2013年4月工资表》之员工姓名栏中尽管没有原告的名字,但鉴于被告举示的《员工考勤表》所载之员工姓名与《俱苏摩2013年4月工资表》所载之员工姓名并不一致,且俱苏摩中心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郑薇系合伙关系的辩解亦不予采纳。另外,鉴于被告俱苏摩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郑薇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俱苏摩精油技术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蕾蕾支付所欠工资180000元。二、被告郑薇对重庆俱苏摩精油技术开发中心欠原告邓蕾蕾工资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重庆俱苏摩精油技术开发中心负担,被告郑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俱苏摩中心、郑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邓蕾蕾与郑薇系合伙关系,其与俱苏摩中心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俱苏摩中心不负支付工资的义务;郑薇对俱苏摩中心承担无限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邓蕾蕾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郑薇与邓蕾蕾及第三人俱苏摩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郑薇与案外人李庆签订了《关于转让俱苏摩中心的协议》,约定郑薇将俱苏摩中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李庆。2013年11月1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向李庆发放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判决认为,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俱苏摩中心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个人合伙。遂判决:一、确认原告郑薇与被告邓蕾蕾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存在共同投资重庆俱苏摩精油技术开发中心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郑薇的其他诉讼请求。邓蕾蕾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郑薇与邓蕾蕾存在共同投资重庆俱苏摩精油技术开发中心(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合伙关系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邓蕾蕾在本案中请求俱苏摩中心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工资180000元,并由投资人郑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俱苏摩中心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个人合伙。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郑薇与邓蕾蕾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存在共同投资重庆俱苏摩精油技术开发中心的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本案邓蕾蕾的诉讼请求,因俱苏摩中心已转让给他人,郑薇与邓蕾蕾在转让前存在共同投资重庆俱苏摩精油技术开发中心的合伙关系,邓蕾蕾应通过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予以解决。本案因二审审理中出现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101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蕾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上诉人邓蕾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泽兵审 判 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