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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委会白眉居民小组等人与张财生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民委员会白眉居民小组。负责人毕小云。诉讼代理人王伟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罗培能,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童心,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财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陈艳、李海琴,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诉讼代理人杨华、李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建设指挥部。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民委员会白眉居民小组、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财生、李秀华及原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建设指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祝志祥生于2004年7月9日,系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白眉社区居委会白眉居民小组的居民户。2014年4月12日下午14:30分左右,祝志祥与毕财贵等人前往位于白眉居民小组农贸市场后的水塘钓鱼。后祝志祥等人下到水塘中,祝志祥不慎溺水死亡。2010年,国土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团结管理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团结街道办事处、被告白眉居委会以及白眉小组的四个成员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因国道主干昆明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项目需征收白眉居民小组集体土地179.99亩。2010年1月13日,西北指挥部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将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2合同段发包给中交公司,双方签订《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并由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6月20日,中交公司内设的中交二航局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二标项目部出具安全通告,称:项目施工区域白眉砂场中施工红线之外的未回填水塘中经常有小学生进入水塘游泳,由于水塘较深且塘中有落石,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施工队多次进行劝阻,且在水塘周围设置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牌,但未见成效。故特向当地村委会及学校发此通告,希望村委会和学校加强对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禁止小学生进入该区域游泳,否则由此发生的安全事故,项目部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12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明朗派出所就祝志祥死亡一事向毕建国、祝康、祝铨、陆成杰、毕财贵进行询问,上述5人均陈述祝志祥在水塘边钓鱼,后下水不慎溺水死亡。同时,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明朗派出所向事发现场的成年人毕德源、毕德清进行询问,二人亦证实在钓鱼时听闻有人呼喊救命,毕德源下水救人,但未果。2014年6月27日,二原告因祝志祥的死亡将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白眉社区居委会、白眉居民小组、西北指挥部、中交公司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7654.5元。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向毕德源进行询问,毕德源陈述事发当天水塘周围并没有警示牌。同时,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涉案水塘是否在昆明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项目的征收范围内,依法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区分局团结管理所发函讯问。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团结管理所向一审法院出具昆明禹通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作出的测绘图,该图显示现涉案水塘,其中1120.101平方米为西北绕城公路已征用地,剩余2153.28平方米为未征用地。该管理所还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白眉村小组未回填水塘的情况说明》,载明:未回填水塘是昆明西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回填土形成,原来白眉砂场被征用后,施工单位拉土夹石回填修路,没有完全回填,形成一个水塘,水塘面积、修路征地红线已请昆明市禹通测绘公司勘测定界,并作出测绘图。2014年10月16日,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出具(2014)西法民初字3402号民事裁定书。现二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五被告对祝志祥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2009年12月2日,中共云南省公路局委员会出具《云南省公路局关于成立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云南省公路局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建设指挥,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祝志祥因在水塘中游玩导致溺水死亡,因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首先确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团结管理所(以下简称土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白眉村小组未回填水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水塘是昆明西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回填土形成。由于该水塘所涉的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2合同段建设是由西北指挥部发包给中交公司进行修建,即中交公司是施工方,故根据上述《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涉案水塘应是中交公司在进行高速公路建设中形成。同时根据中交公司提交的安全通告可知,中交公司在2011年施工期间已经发现有小学生在水塘内游泳的情形,也意识到水塘存在的安全隐患,但中交公司于2013年9月撤离施工现场时但并未对水塘进行回填,导致水塘的安全隐患一直存在,最终出现祝志祥溺水死亡的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交公司施工后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回填与祝志祥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对祝志祥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中交公司认为土管所与国土局存在上下级关系,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的主张,因该份《情况说明》系在(2014)西法民初字第3402号一案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而在上案中国土局并非当事人,故土管所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以及《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土局参与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系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包括“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正是基于国土局及其下设土管所对征收土地享有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权,相关的征收范围及土地情况只能向国土局进行查询,因此一审法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对于白眉居民小组的赔偿责任,根据土管所出具的测绘图,目前水塘一部分面积属于征收范围内,一部分未征收,故对于未征收的部分,白眉居民小组作为集体所有权人应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虽然土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水塘是在施工期间形成,但白眉居民小组作为水塘所涉土地的集体所有人应当对水塘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况且,庭审中白眉居民小组已认可收到过中交公司向其出具的安全通告,说明白眉居民小组对于水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是知晓的,但其并未在中交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在水塘周围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对于祝志祥的死亡,白眉居民小组存在管理疏忽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水塘还涉及已征收部分的问题,由于水塘系一个整体,不能机械地将水塘一分为二划分成独立的两个部分,故白眉居民小组应当对水塘的全部承担管理义务。对于国土局及西山区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水塘涉及已征收的部分,即已征收部分已属于国有土地的性质,在此情形下,国土局及西山区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民法上规定的管理人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公有公共设施,政府及其相应的职能部门就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使用的安全,因公有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的,作为管理人的职能部门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由上可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担管理人义务的前提是为公众提供了公共设施。本案中,涉案水塘系中交公司施工形成,并非系公共设施,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人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国土局、西山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西北指挥部的赔偿责任,西北指挥部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中交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水塘的形成与其无关,其也不是涉案水塘的管理人,故西北指挥部对祝志祥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交公司出具的安全通告来看,水塘在2011年就已形成,并成为他人钓鱼、游泳的场所,故可以推断水塘长期以来属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对于水塘是否应回填或是保持现状,作为施工人的中交公司和作为管理人的白眉居民小组均未积极、妥善地予以处理。既然水塘系施工形成,作为施工人的中交公司应当在施工后主动进行回填消除危险源;既然水塘一直没有回填,作为管理人的白眉居民小组就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或督促中交公司进行回填,或在水塘周围设立警示标示防止危险的发生。故中交公司和白眉居民小组并未尽到作为施工人和管理人的义务,对于祝志祥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发时祝志祥未满10周岁,事发当天是星期六,祝志祥并未上学,故二原告作为祝志祥的监护人应当对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祝志祥尽到充分、必要的监护义务。由于二原告疏于管理,致使祝志祥溺水身亡,故而原告作为祝志祥的父母应当对其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二原告和白眉居民小组、中交公司的过错,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对祝志祥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眉居民小组、中交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中交公司是危险源的制造者,故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白眉居民小组未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对于祝志祥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98.5元,根据2013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9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因祝志祥的户口簿显示其系居民户,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一审法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办理祝志祥丧葬事宜期间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二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祝志祥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9818.5元,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20%,即97963.7元,由被告白眉居民小组承担10%,即48981.85元。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财生、李秀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7963.7元。二、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民委员会白眉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财生、李秀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48981.85元。三、驳回原告张财生、李秀华对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建设指挥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财生、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委会白眉居民小组均不服上述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判决,并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征地红线图的记载,涉案水塘一部分并未征用,而征地红线内的未被高速公路使用的部分,是否已经实际征用,一审并未查清。如果已经实际征用,所有者或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谁?谁对该部分的土地承担管理人责任?一审并未查清。也未对当事人提出查清案件事实的请求作出评判。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于2013年9月撤出了施工现场,而受害者发生不幸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12日。涉案的水塘中不管是未被征用的部分、还是红线范围内的部分,上诉人均不是所有人、管理人,上诉人均无权作任何的处理,上诉人更无权对涉案的水塘进行所谓的回填。根据一审判决中所称的需对涉案的水塘进行“回填”方免责的逻辑,则必然导致上诉人必须实施对该水塘的权益人的物权权益进行侵犯的侵权行为才能免责的错误逻辑。三、涉案的水塘是一个废弃的沙场,是历史上形成的,被上诉人的诉请中也对此作了明确确认,并非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形成。一审判决不顾事实,仅凭一份《关于白眉村小组未回填水塘的情况说明》进行定案,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明显证据不足。《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下属机构单方出具的,并没有任何的基础数据支持,也无任何的现场记录或档案记录等原始资料加以证实。况且土地管理所并不具备对“水塘形成”成因的认定资质。更重要的是:1、一审调取证据的范围是土地的征收范围,并不包括水塘形成的原因的调取。对于水塘成因的内容系土地管理所自行主动出具的,其动机、目的、合法性本身就值得怀疑,而一审却认定为系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明显不当。2、与案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以是否与案件本身存在利害关系作为认定标准,而并非以是否被列为案件当事人作为认定标准。本案中,涉案的水塘有一部分在征地红线内,而征地的组织实施单位为国土资源局,明显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施工人责任的适用的前提是:发生于施工期间,而非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并撤离现场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并撤离现场后,上诉人对工程及现场不再存在管理义务,也无任何的控制权和能力,更何况是对物权属于他人的涉案水塘,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也无管理上的权利。不存在施工人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而言,假定高速公路的建设导致地势改变,但由于上诉人系依合同、规范施工,且工程包交付使用,上诉人也不属于法律上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五、涉案的损害,经过两次诉讼,被上诉人均依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作为诉请的案由,且两次均明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作为诉请的法律依据。从案件事实及主张内容、所列的一审被告等,均说明不存在起诉的法律关系与查清的法律关系不符的情形,一审判决将案由变更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作出裁判,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该一审判决的结果中,也明确判令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所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结果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在第一次诉讼,即(2014)西法民初字第3402号案件中,共有6名被告,但被上诉人只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5名被告撤回了诉讼,因此,本案的审理,明显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六、被上诉人的户口登记的身份虽然为居民户,但其职业栏登记的系“粮农”,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民委员会白眉居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白眉居民小组无权对涉案水塘进行管理。涉案的水塘所在的砂场属于施工红线内,而根据团结街道办事处党政综合办2010年8月26日《会议纪要》,涉案水塘所处的白眉砂场已经移交给施工人,但施工人在施工完毕,并未将涉案水塘移交给白眉居民小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时,使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白眉居民小组已无权对涉案水塘进行管理。二、一审法院以白眉居民小组已按通告的要求实施具体行为为由,进而推定白眉居民小组的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白眉居民小组之所以会在村内协助张贴公告,并在村庄及小学范围内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首先是基于村民的安全考虑,其次是基于使用权人的要求而具体实施,而非基于对涉案水塘的所有权而产生的管理义务。三、涉案水塘产生的原因。2010年修西北绕城高速之前,水塘并未形成,仅是地势较低洼,修西北绕城高速时,由于周围垫高,2011年后才逐渐形成水塘,水塘这一危险源产生的原因是施工方修绕城高速时形成,并非天然而成。根据《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第42条的规定,使用方在使用土地后应当恢复原样,无法恢复原样的应采取其它方式尽量降低危险源的危害,本案当中,负责恢复原样的主体是施工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本案当中,应适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系指产生危险源这一行为,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四、涉案水塘并不属于法律界定的“公共场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案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本案当中,涉案水塘并不属于法律界定的“公共场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聚众的场所,而本案中涉案的水塘离村中有3公里左右的路程,不是所谓的公共场所。白眉居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涉案水塘无管理义务,之所以发生不幸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白眉居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财生、李秀华针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对于之前案件已经整体撤诉了,本案不存在一案再诉的情况,本案涉及中交公司是征用部分,未征用部分涉及到的是白眉小组,根据侵权责任法中交公司是施工方,其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水塘有回填的义务,国土所出具的有关涉案水塘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户籍登记我方是居民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针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共同陈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财生、李秀华针对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委会白眉居民小组的上诉答辩认为:小组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针对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委会白眉居民小组的上诉共同陈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建设指挥部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陈述同意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观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明确对一审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3402号案件的处理情况,经核实,该案中原告张财生、李秀华已经就该案诉讼提交了全案撤回起诉的申请书,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明确,“准许原告张财生、李秀华撤回起诉。”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二上诉人是否应该就祝志祥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对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作为具有土地调查、统计、监督的土地管理职能的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团结管理所出具的《测绘图》及《关于白眉村小组未回填水塘的情况说明》是在一审法院针对本案涉案水塘进行发函调查了解的情况下所作具,其所出具的二份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系本案的有效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故一审根据该二份证据确认本案所涉水塘部分系公路征地范围,且水塘是在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事实并无不当,进而一审结合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其施工期间发现该安全隐患,发布“安全通告”的情况,确定由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就祝志祥死亡后果承担20%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对于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团结管理所与本案原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据不应采信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团结管理所作为与案涉水塘相关的土地管理监督部门,针对该土地的使用情况具有相关的行政职权,其次,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团结管理所出具该二份证据系一审法院在审理与本案相关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3402号案件中发函查调中取得,该案中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并非案件当事人,故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作为享有案涉水塘部分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白眉居委会白眉居民小组其亦应就水塘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而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审根据本案实情作出由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委会白眉居民小组就祝志祥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其上诉认为本案水塘均属于施工红线内,已经根据《会议纪要》全部交由施工人,本案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祝志祥死亡的损失认定问题。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祝志祥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600元并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持有异议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审查评判,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经查死者祝志祥户籍登记为居民户,且经其及所在村民小组即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委会白眉居民小组明确,其名下并未登记有承包土地,故一审法院依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保护其死亡赔偿金4647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委会白眉居民小组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5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8.5元,由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白眉社区居委会白眉居民小组负担人民币438元。(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5元,予以退还人民币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何海燕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