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在沈阳市��河区北站路瑞心东方酒店门前,被告人侯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被告人侯某用一把瑞士军刀将被害人李某的背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诊断为左侧血气胸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其居住地所在司法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侯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瑞士军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