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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田树先诉斯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先,斯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741号原告田树先。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明龙。原告田树先诉被告斯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先及代理人张祖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明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田树先诉称:我给被告斯明龙承建工程,共垫支工程款96万元,被告斯明龙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3月28日向我出据借条各一张。后发现被告有多处债务外出躲债,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斯明龙立即偿还借款9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斯明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树先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田树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斯明龙户籍证明。证明原、被的主体资格适格。2、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借款来源于建筑工程。3、借条2张:(1)、2014年3月20日借款48万元。(2)、2014年3月28日借款48万元。本院对原告田树先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树先给被告斯明龙承建工程,共垫支工程款96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据借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斯明龙因欠原告工程款而向原告田树先出据的借条两张共计96万元真实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关于原告田树先要求被告斯明龙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明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树先借款9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巳预交),由被告斯明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辉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何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