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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发、陈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德发,陈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刘梦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证据提交;代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参加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请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证据提交;代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参加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请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德发,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陈玉珍,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德发、陈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发、陈玉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德发与我社下属分支机构山城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55‰,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计息为按日计息,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被告李德发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二被告与我们签订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的营业用房,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给我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5.5万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的支付责任并继续承担利息、复利、罚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要求法律文书生效后,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依法处置房产发生的产权变更登记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088**号,面积为143.16平方米营业用房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德发、陈玉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1、李德发、陈玉珍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德发的自然情况;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德发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贷款2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的罚息方式;3、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德发于2010年5月26日取现23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约定月利率为8.55‰的事实;4、抵押合同1份、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各1份、提交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提交自愿抵押担保协议书1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李德发、陈玉珍,用其所有的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088**号门市房及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李德发、陈玉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4275元的事实;6、还款明细1份,证明二被告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发、陈玉珍未到庭质证、举证,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德发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3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并约定2012年5月21日偿还本金23万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将23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德发,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5‰。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德发、陈玉珍将其共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2委9组面积为143.16平方米的门市楼(产权证号: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088**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后被告李德发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本金23万元及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5.5万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27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5.5万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的支付责任并继续承担利息、复利、罚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要求法律文书生效后,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依法处置房产发生的产权变更登记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088**号,面积为143.16平方米营业用房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执行月利率8.5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因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李德发、陈玉珍负有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李德发、陈玉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所欠利息23万元已包含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且已计算到2014年6月15日,故被告李德发、陈玉珍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2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825‰【8.55‰×(1+50%)】给付罚息及复利。原、被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4275元,被告应给付,但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处置抵押房屋产生的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费、拍卖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差旅费原告未主张具体数额且无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被告李德发、陈玉珍将共有的门市楼抵押给原告,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房产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发、陈玉珍连带偿还欠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3万元、利息5.5万元及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本金23万元,月利率12.825‰计算罚息、复利,随本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费4275元,由被告李德发、陈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三、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德发、陈玉珍抵押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2委9组面积为143.16平方米的门市楼(产权证号: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088**号)及该门市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德发、陈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李德发、陈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李德发、陈玉珍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夏 玥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