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1367-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367-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237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本金51677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61677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费10409元、执行费7568元,总计594747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61677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51677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94747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61677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51677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啸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