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肖灵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星星,覃海,潘某,肖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星星(绰号:阿九),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无业。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日被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海(绰号:阿乃),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壮族,无业。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日被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绰号:阿亚),男,1986年8月9日出生,壮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日被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肖灵(绰号:阿灵),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壮族,无业。201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日被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肖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肖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肖灵等人经事先预谋,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鼓楼区等地网吧,采用转移上网人注意力的方式,趁被害人不备扒窃手机。其中,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扒窃11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193元;被告人肖灵明知韦星星、覃海、潘某采用上述方式扒窃手机,仍3次驾车送上述三名被告人至盗窃现场并进行接应,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1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与他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满江红网吧,窃得詹某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39元;窃得韩某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16元。2、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与他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煦鹏网吧,窃得钱某iPhone5(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3、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与他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恋恋往事网吧,窃得孙某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76元;4、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与他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通怀街夜猫子网吧,窃得刘某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88元;窃得黄某iPhone手机1部。5、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与他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豆丁网吧,窃得索某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8元;6、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与他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中录网吧,窃得区启迪iPhone手机1部。7、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肖灵驾车搭乘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至南京市鼓楼区达人网咖,窃得叶箐iPhone手机1部。8、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肖灵驾车搭乘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至南京市建邺万达广场网哩网咖,窃得邱某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51元。9、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肖灵驾车搭乘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至南京市鼓楼区青春飞扬网咖,窃得杨某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65元。四被告人均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邱某的iPhone5S(16G)手机及杨某的iPhone6(16G)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肖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韩某、钱某、孙某、刘某、黄某、索某、区启迪、邱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肖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星星、覃海、肖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韦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肖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星星、覃海、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詹祥龙人民币3239元,退赔被害人韩新贺人民币2716元,退赔被害人钱玉涛人民币1550元,退赔被害人孙晨明人民币3476元,退赔被害人刘科旺人民币3588元,退赔被害人索朗次仁人民币3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