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孟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309国道北(新东站西侧)。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安军,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杨柳大街47街区1栋3门。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职务:经理。被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西新乡东岗村4-101号。法定代表人王龙,职务:经理。被告孟祥辉,个体工商户。原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旅游)、孟祥辉、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于2015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翼旅游的委托代理人郑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辉、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翼旅游诉称,2014年8月16日6时13分,我公司员工张新元驾驶冀D×××××号大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雾天未降低车速,致使该车右前部与被告孟祥辉雇佣的司机徐铁柱驾驶的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吉A×××××、吉C×××××挂号大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冀D×××××号大客车上乘车人宋鹤磊、齐瑞平、韩承轩、韩鑫雨、舒晓敬、张桂兰、王湘婷、王钰林、王永霞以及韩益东10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鹤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新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铁柱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益东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我公司积极救助伤者,共计为韩益东等人垫付医疗费共计95924.98元。徐铁柱系被告孟祥辉雇佣的司机,徐铁柱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祥辉,分别挂靠在被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员工张新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徐铁柱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故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应由三被告承担30%。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总额的30%、即28777.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告天翼旅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事发经过;2.采取诉前保全措施通知书,拟证实本次事故管辖法院;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药清单,拟证实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孟祥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13分,张新元驾驶冀D×××××号大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03.7公里处,由于雾天未降低车速,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徐铁柱驾驶的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吉A×××××、吉C×××××挂号大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冀D×××××号大客车上乘车人宋鹤磊、韩益东、韩承轩、韩鑫雨、舒晓敬、齐瑞平、张桂兰、王湘婷、王钰林、王永霞10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鹤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张新元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的违���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铁柱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机动车违法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鹤磊、韩益东、张桂兰、韩承轩、韩鑫雨、舒晓敬、齐瑞平、王湘婷、王钰林以及王永霞无过错。冀D×××××号大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事发时车辆驾驶人张新元为原告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吉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吉A×××××、吉C×××××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祥辉,被告孟祥辉与上述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时吉A×××××、吉C×××××挂号车驾驶人徐铁柱系被告孟祥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另查,事发后因张桂兰、韩益东以及王湘婷受伤严重,就近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救治以及天津市宁河���医院救治,原告分别为上述三位伤者垫付医疗费31947.51元、45628.42元以及17449.15元(上述费用全部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其他费用各受害人已诉讼至本院,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新元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徐铁柱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再查,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既可以依据承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亦可以依据侵权法向责任人主张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张桂兰、韩益东以及王湘婷2014年8月26日前的医疗费已经由��运人即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全部由原告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司机张新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徐铁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安全运送旅客,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属于因第三人导致的违约,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次事故徐铁柱亦应担负30%的责任,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中原告可向徐铁柱主张30%的赔偿责任。因徐铁柱是被告孟祥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孟祥辉承担赔偿责任;吉A×××××、吉C×××××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孟祥辉,上述车辆分别挂靠在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与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处,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孟祥辉作为挂靠人应与被挂靠单位被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在徐铁柱的事故责任比例内(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共计支付受害人医疗费95025.08元,被告孟祥辉以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2850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辉、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507.52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元,由被告孟祥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