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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小清与周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黄小清,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周旭清,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小清与被告周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旭清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黄小清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并由被告周旭清出具借条壹张给原告黄小清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旭清偿还原告黄小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按2.5%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旭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周旭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旭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旭清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黄小清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由被告周旭清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因生意需要资金,今向黄小清借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大写)(¥40000元)。月息按2.5%计算。借款人:周旭清2012年5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律限度,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旭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小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周旭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