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审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胡素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素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委托代理人李崭彦。委托代理人叶丹。被执行人胡素仙,金华市婺城区锐骑服装制作部(金华市锐骑服装厂)个体业主。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金市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素仙于2014年7月1日至8月10日间,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使用杜某(女,2001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甘肃省成县某镇某村某社某号)为其裁剪打下手工作9天,在此期间其年龄未满16周岁。胡素仙使用童工杜某天数为9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金市人社罚先告字〔2014〕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到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陈述、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决定对胡素仙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限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指定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2日直接送达给胡素仙。胡素仙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7日经催告履行未果,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市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程鸿仙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