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3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1988年、1995年原告生育二个女儿,分别取名为苏某甲、苏某乙。大女儿已出嫁,小女儿现在河西学院读大学。婚后被告责任心淡薄,对原告很少关心,家务始终由原告操持。近两年被告见女儿长大,常年在外很少回家,回家也不与原告见面。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苏某有赌博不良行为,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8月,被告苏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元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而于2014年2月17日撤诉。现原告继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临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苏某甲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因被告有赌博不良习惯导致夫妻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长时间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郭兴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