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荣良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荣良房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寄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期间共限制人身自由18天),同年3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荣良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攀、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房荣良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荣良房某某租用周某牌照为豫H×××××的货车从山西省往河南省承运煤炭,2014年12月8日,马某雇佣房荣良房某某驾驶牌照为豫H×××××的货车从山西省高平市向河南省商丘市运送煤炭(该车煤炭为三八块炭块,重39.64吨,车上由马某、段某押车),2014年12月8日22时许,房荣良房某某驾车行至沁阳市山王庄镇转盘附近吃饭时,趁马某、段某不备,将该车开走,并将车上煤炭以3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将牌照为豫H×××××的货车归还周某。马某于2014年12月13日报案至沁阳市公安局,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房荣良房某某被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景洪市看守所,2015年3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押回并刑事拘留(期间共限制人身自由18天),房荣良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煤炭价值336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荣良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景洪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人段某、周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荣良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荣良房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房荣良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应予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荣良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房荣良房某某退赔被害人33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