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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西街口“钱万罐子”果料铺门前盗走被害人莫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西街口“钱万罐子”果料铺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莫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手机串号:358808051543316)盗走。被告人廖某某走至西街“地球村”酒吧路段时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莫某。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2009)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12)象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2013)秀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朔价鉴(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认定为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具有扒窃及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之情形,亦可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