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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47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沈甲,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育有一女名沈某乙。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系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又因原、被告居住市、郊两地,沟通方面存在问题,尤其是在女儿沈某乙出生后,双方就女儿的姓氏问题、孩子的报户口问题及夫妻俩居住南汇还是市区等问题存在分歧,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出现感情裂痕。另外,由于被告家人通过各种不当方式并实施了系列诬告原告破坏原告名誉的行为,给原告的工作及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而被告家人通过各种方式对原告进行诬告,主要不实信息来源于被告,故最终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弥补,甚至从2013年12月1日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沈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相识时间应在2011年1月份,其他有关结婚、生育女儿等情况属实。但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双方在订下婚期后,就因一些琐事出现不快,结婚初期感情的确一般,甚至在女儿出生后确因处理家庭人员关系等琐事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尤其在被告生产的重要期间,原告通过冷暴力等形式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另外原告对女儿不管不顾未尽到义务,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存有过错,若原告有改变,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同时也为了能让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育有一女名沈某乙。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孩子的姓氏问题等存在分歧及因处理家庭人员关系等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共同携手创建了美满的家庭。后原、被告因孩子的姓氏问题及其他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健康、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经营,而家庭又是子女成长的摇篮,父母离异,对子女的心理和生理往往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现出对自己孩子的无比疼爱,也均认识到孩子健康成长的无比重要性。现被告表示若原告有改变,其愿意原谅原告的所有过错,并愿意为了家庭和孩子与原告多沟通,努力修复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作为原告亦应当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承担起家庭的更多的责任,给予妻子和女儿更多的关心和呵护,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夫妻齐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间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