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浦江县诚康布行与黄成效、杨城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诚康布行,黄成效,杨城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浦江县诚康布行,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浦东工业区。负责人宣志根。委托代理人黄旭美,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成效。被告杨城震。原告浦江县诚康布行诉被告黄成效、杨城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成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城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诚康布行诉称:2014年间,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布料。至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布款456708元,并由被告黄成效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同日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布款7793.5元,后又支付了22万元货款,尚欠228914元货款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9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张、退货清单一张及付款清单一张。被告黄成效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的。我和杨成效是合伙关系。我们是从原告处拿布的,但是期间发生过质量问题。原告的老婆和女儿也到过我们厂里看过有质量问题的布,并且口头表示可以扣掉一部分货款。被告方愿意支付货款,但要求减免部分货款,并希望分期付款。如果协商不成,被告方将另行起诉质量问题。被告黄成效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城震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黄成效与杨城震于向原告浦江县诚康布行赊购布料。结算至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布款456708元,由被告黄成效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同日二被告向原告退货7793.5元。二被告先后支付了22万元,余款228914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未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若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杨城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成效、杨城震支付原告浦江县诚康布行货款2289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