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洪平等与华信天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平,田璐璐,华信天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平,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锦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璐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锦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信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196号。法定代表人付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雪。上诉人李洪平、田璐璐因与被上诉人华信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天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华信天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李洪平、田璐璐签署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3年3月13日,李洪平、田璐璐与招商银行签署2013年建经字第013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向李洪平、田璐璐发放贷款24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到2014年3月13日止。但该笔贷款到期至今,李洪平、田璐璐未足额偿还本息,已发生违约。2014年9月28日,华信天成公司与招商银行签署《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将对李洪平、田璐璐拥有的债权以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华信天成公司。招商银行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李洪平、田璐璐,华信天成公司取得诉权。华信天成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洪平、田璐璐向华信天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等。一审法院向李洪平、田璐璐送达起诉状后,李洪平、田璐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李洪平、田璐璐与华信天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而形成的,所以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只能够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来确定管辖法院。李洪平、田璐璐一直共同生活在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本案应由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李洪平、田璐璐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洪平、田璐璐与贷款人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华信天成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招商银行的相应权益转让给华信天成公司。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招商银行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招商银行的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李洪平、田璐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洪平、田璐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洪平、田璐璐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华信天成公司对于李洪平、田璐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信天成公司系依据招商银行与李洪平、田璐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华信天成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洪平、田璐璐向华信天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李洪平、田璐璐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贰、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贷款人为招商银行。李洪平、田璐璐与招商银行协议选择由招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该管辖协议有效。2014年9月28日,华信天成公司与招商银行签署《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将对李洪平、田璐璐拥有的债权以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华信天成公司,并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李洪平、田璐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招商银行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华信天成公司作为合同受让人,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洪平、田璐璐关于本案应由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洪平、田璐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卫 华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