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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3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泥窟社南片区29号一楼楼道内,撬锁盗走被害人承华灵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22元的“宝路士”牌TDR1011型电动自行车。2015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龙欣里新龙山花园17栋1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所盗电动车现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承华灵的陈述,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电动车的合格证、发票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承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