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明歌与申起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明歌,申起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起民。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明歌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76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腾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宋明歌。2012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魏国亮驾驶该车沿邢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郭二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道路,撞入路口东南角被告申起民所经营的小饭店内,将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坏,包括原告的事故车辆也造成严重变形和破损。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国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起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对被告房屋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该事故车辆及受损房屋保持原撞损状态至今。原审认为,原告宋明歌的冀D×××××、冀D×××××号半挂车发生事故以后,造成被告申起民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事故车辆严重变形和损毁,该事故车辆已处于不能行使的状态,虽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一事未果,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已处于不能行使的车辆采取其他措施扣留,庭审中原告也称其并未去过现场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采取拖离或其他离开措施时遭被告强行阻拦,原告车辆至今保持原毁损状态,原告现也没有其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采取过强行扣留的行为。至于武安市交警队事故科的证明,只是证明当时发生事故后,被告申起民未允许交警队事故科人员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其并未证明车主宋明歌在拖离事故车辆时遭阻拦,证明被告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采取过非法扣留措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明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宋明歌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宋明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扣留车辆错误,武安市交警队事故科证明、上诉人向原一审法院提出的先予执行情况及原审法院的调解工作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扣车事实。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事故车处于不能行驶状态,至今原样保留在现场,上诉人从没有采取拖离现场措施。第二,针对交警队的证明,因办案民警没有出庭,故真实性存疑;针对上诉人的先于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没有受理故也不存在能证明被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从未到现场对涉案车辆采取拖离或其他离开的措施,故针对其诉请即“判令被告把非法扣留的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返还原告”并赔偿损失等,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交警队证明,原审认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在车主拖离事故车时予以阻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人民法院先于执行能够证明扣车事实,本院认为该先于执行申请并未被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更没有采取执行措施,故其理由同样不能支持。综上,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宋明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郑金安审判员 梁兴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