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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乳山市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乳山市某某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乳山市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名下乳山市某某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178563.8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秋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