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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广与陈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陈有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罗广,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陈有好,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广诉被告陈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广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其余的款项未能归还。2015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6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未能归还任何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6600元及利息1146.2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56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日,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146.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三份,转款凭证一份,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有好于2014年9月9日以个体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罗广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在每月8日之前收取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则有权收回所有本金,若到期不能还清本金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天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转款38000元,并现金支付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从2015年2月17日起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在10日内归还,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包括担保公司的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从2015年2月17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在2015年3月15日内归还,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包括担保公司的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该笔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综上,被告合计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6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的房产申请采取财保措施,担保人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支付担保费3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半年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半年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罗广与被告陈有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有好拖欠原告566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2014年9月9日及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合计45600元,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45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11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收取后未支付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1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015年3月1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短期借款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由5.6%下调为5.35%,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5.6%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费,双方于借据中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广归还借款本金56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部分利息以45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部分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有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广支付担保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9.33元,财产保全费586元,合计1245.33元(原告罗广已预交),由原告罗广承担245.33元,被告陈有好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