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蔺×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186号原告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孙×,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原告蔺×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诉称:我与孙×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蔺X于2012年7月4日出生。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孙×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女蔺X的抚养权及探望权。被告孙×辩称:如果蔺×坚决要求离婚的话,我同意离婚。婚生女蔺X的抚养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法院将孩子判给我抚养,我要求蔺×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蔺X年满18周岁,如果法院判决蔺×抚养蔺X,我要求由我自行确定抚养费数额。经审理查明:蔺×与孙×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蔺X(2012年7月4日出生)。蔺×与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二人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询问,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另查,蔺×在与孙×分居前从事司机工作,每月收入大约3000元,孙×在天宫院街道办事处担任监督员,每月收入大约2000元。经询问,蔺×表示其目前因照顾蔺X处于失业状态,如法院判令婚生女蔺X由孙×抚养,其每月可以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蔺×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孙×离婚,孙×表示如蔺×态度坚决其亦同意离婚,经询问,蔺×表示与孙×已无和好可能,故对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上,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婚生女蔺X由孙×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蔺×的支付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判决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蔺×与被告孙×离婚;二、婚生女蔺X由被告孙×抚养,原告蔺×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婚生女蔺X抚养费一千元(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婚生女蔺X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蔺×可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末到被告孙×处探望婚生女蔺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蔺×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