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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中山街老政府东侧一住宅楼,将被害人孙书娟停放在楼道内,价值3150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赃款被其吸毒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被害人孙书娟的陈述,证人杨运娇、张恒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素审 判 员  张陶冶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