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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道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匡克照与钟德士、孙艳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克照,钟德士,孙艳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道民初字第4号原告匡克照,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匡少刚,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钟德士,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艳春,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匡克照与被告钟德士、孙艳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克照委托代理人匡少刚到庭,被告钟德士、孙艳春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以2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自有的位于东宁县大肚川镇太平川村建筑面积55平方米房屋一栋,约定10个月后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钟德士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属钟德士所有。二、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将房款交付给了被告钟德士、孙艳春。三、东宁县大肚川镇太平川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钟德士、孙艳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该组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钟德士、孙艳春系夫妻关系,将其自有的位于东宁县大肚川镇太平川村房屋,出售给原告匡克照,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钟德士、孙艳春将自有的产权房屋一处,(产权来源、坐落位置、结构、用途、面积以产权证登记为准)。协商价款24000元出让给原告匡克照。本合同签订当日2013年2月8日,原告匡克照将买房的全部价款24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钟德士、孙艳春,被告钟德士、孙艳春将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匡克照。原告匡克照交付房款后被告钟德士、孙艳春下落不明。原、被告均系东宁县大肚川镇太平川村村民。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匡克照交付购房款,被告钟德士、孙艳春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德士、孙艳春协助原告匡克照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钟德士、孙艳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海审 判 员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