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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余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生海、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外务工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我们性格不和,总是争吵,2012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平时也没有往来,过春节我也是回娘家居住。现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外务工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并于2012年开始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负担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金烽审 判 员  徐生海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