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54号原告: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列敏。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法定代表人:林云飞。原告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眼镜板材,截止2014年9月3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6张,共计货款198148元,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在部分欠条上盖章。因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以来,被告一直以捷达脚套厂名义向原告购进眼镜板材,所以当时结账时部分欠条上写捷达脚套厂,但原告从开始以来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都是温州市瓯海崎云机电厂,结账经手人都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乐顺海,捷达脚套厂经营者是被告林云飞的妻子陈相春,实际一直是被告在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索讨无果。以上事实,由欠条和发票等材料予以证明。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偿还原告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981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欠条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尚欠原告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98148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6张欠条,欠款单位、欠款人为捷达脚套厂、乐顺海,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在2012年5月8日和6月3日的2张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章,共计货款金额981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4张欠条欠款单位均为“捷达脚套厂”,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云飞盖章签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乐顺海的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对4张共计货款金额100048元的欠条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眼镜器材制造、加工、销售行业的公司,被告系从事制造、加工五金制品、眼镜配件行业的公司。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案外人乐顺海陆续向原告出具6份欠条,共计货款218148元,欠款单位为“捷达脚套厂”、欠款人为“乐顺海”。被告公司在2012年5月8日和6月3日的欠条(共计货款98100元)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章。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被告公司在2012年5月8日、6月3日的欠条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9810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另4张欠条(金额为100048元)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云飞盖章或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乐顺海的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货款98100元;二、驳回原告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3元,公告费640元,合计4903元,由原告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被告温州市瓯海崎云五金机电厂负担265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瑞安市联胜眼镜器材有限公司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拓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宇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