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军明与刘建军、王艳、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平,刘建军,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69号原告张丹平,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建军,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艳,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丹平与被告刘建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平诉称,2010年1月26日、2010年7月30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刘建军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刘建军将20万元、1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2年8月份,3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2年9月份。后本息未付。因该借款系被告刘建军、王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丹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三支,证明被告刘建军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7月30日、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张丹平借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均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艳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刘建军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系被告刘建军私自借贷,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且答辩人与被告刘建军已经离婚;县处非办因被告刘建军涉案达千万,正在研究立案,所以该案应交处非办处理;据答辩人所知,对于2012年3月12日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将款支付案外人刘建刚,被告刘建军并未收到该款项,因此刘建军不应是被告,答辩人更不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该借款均属被告刘建军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艳向法庭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单复印件9份,原告打款单复印件一份,付款人为刘建刚的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三份,但未说明提供上述材料的目的。被告刘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丹平对于被告王艳提供的离婚证与原告打款单一份认为属实,对于借款单复印件9份、付款人为刘建刚的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三份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艳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被告王艳与被告刘建军婚姻登记记录,对被告刘建军与被告王艳于2014年6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借款单复印件9份,原告打款单复印件一份,付款人为刘建刚的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三份,因被告王艳未明确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主张,且未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6日、2010年7月30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刘建军分别向原告张丹平借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刘建军将借款20万元、1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2年8月2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2年9月27日。后本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刘建军与被告王艳于1994年9月22日在神木镇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本院认为,原告张丹平与被告刘建军达成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2010年两笔借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3月12日所借款项月利率按2%计算所。原告要求被告王艳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艳辩称,该借款属于被告刘建军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其与被告刘建军已经离婚;被告刘建军涉非,应交处非办处理本案。故被告王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王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刘建军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经查,涉案三笔债务均为被告刘建军与被告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神木县处非办并未对被告刘建军予以立案。故对被告王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军、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丹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30万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丹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建军、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