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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柯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37号原告柯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柯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相识,2003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2003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婚初感情一度较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长时间分居,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后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长时间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无和好迹象,相互仍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予准许。因原、被告的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离婚后儿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必须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提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柯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2009年11月13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抚养成人;三、原告柯某每月支付被告黄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