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国凤诉陈明贵、杨泽卫、杨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凤,陈明贵,杨泽卫,杨泽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马国凤,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委托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贵,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未到庭)被告杨泽卫,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未到庭)被告杨泽顺,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未到庭)原告马国凤诉被告陈明贵、杨泽卫、杨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金、代理审判员李慧萍、人民陪审员苏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卫、杨泽顺经本院在四川法制报2015年2月4日发布开庭公告,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凤诉称:2012年4月25日17时许,原告马国凤在会东县金叶街教育局旁路灯处被被告杨泽顺驾驶的属于被告陈明贵所有,被告杨泽卫占有的川WE55**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泽顺以找车送原告医治为由,逃离现场。后原告被送入医院医治。其后经会东县交警队通知被告杨泽卫、杨泽顺的母亲到交警大队了解相关情况,证实,肇事摩托车是杨泽卫向陈明贵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杨泽卫外出打工、杨泽顺在骑摩托车。同时,杨泽卫、杨泽顺的母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药费6558.61元,医嘱出院休息3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1月13日,原告马国凤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558.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5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杨泽卫、杨泽顺母亲给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18568.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国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特勤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杨泽卫驾驶的摩托车撞伤。2、会东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陈明贵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陈明贵,该车于2008年7月卖给了被告杨泽卫。3、会东县交警大队对原告马国凤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4、会东县交警大队对被告杨泽卫、杨泽顺的母亲李天香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是杨泽卫向陈明贵购买的。5、会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558.61元。6、会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7、会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明细费用汇总表1份、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陈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泽卫、杨泽顺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原告所举第2—7组证据,经审核,该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17时许,原告马国凤在会东县金叶街路灯处被一辆号牌为川WE5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马国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WE55**号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特勤中队查明,川WE55**号二轮摩托车原车主为被告陈明贵,该车于2008年7月由被告陈明贵卖给被告杨泽卫。事故发生后,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特勤中队多次联系杨泽卫,杨泽卫称在外打工,一直未到交警队接受调查。2012年5月3日,被告杨泽卫、杨泽顺的母亲李天香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时称:“杨泽卫系李天香的小儿子,杨泽卫从陈明贵处购买了摩托车后,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其后杨泽卫购买的摩托车一直由李天香的大儿子杨泽顺在使用。”同时,李天香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8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58.61元;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5年1月13日,原告马国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泽卫、杨泽顺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558.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5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杨泽卫、杨泽顺母亲给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18568.61元。原告马国凤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陈明贵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特勤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川WE55**号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马国凤受伤;故此次交通事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国凤诉称,其系由被告杨泽顺撞伤,但原告并未就该诉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泽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川WE55**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泽卫所有,被告杨泽卫不配合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特勤中队查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驾驶人,故被告杨泽卫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国凤请求被告杨泽卫依法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年满55周岁,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天数计算为44天,本院根据会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国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558.61元,2、护理费4840元(44天×1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上述合计12718.61元。该费用应当扣除被告杨泽卫母亲已经给付的2000元,被告杨泽卫还应当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71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18.61元。二、驳回原告马国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杨泽卫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杨泽卫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慧萍审 判 员 罗德金人民陪审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兴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