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行受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庚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庚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虞行受初字第6号起诉人何庚生。本院收到起诉人何庚生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父亲何永镇所有的位于崧厦镇四居委反帝三弄的房屋为响应当年房改所房改工作将房屋赠送给政府,应当定性为“赠送房”,故不属于“私房改造”的范畴。对于被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答复中有关“房屋系何永镇自行出租”、“征求了其本人意见,不需要留房”等陈述并无相关历史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法院判决被诉人归还起诉人上述祖传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事项属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事项,故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之争议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起诉人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庚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鑫鑫审判员 孙国建审判员 闫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