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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少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濮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濮某甲。委托代理人穆娜,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敬。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罗为民,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娜、李春敬,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双方约定,两人婚后生育第一胎随女方某,第二胎随男方某。在征得父母同意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其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中,被告偶尔至其父母家中同住。××××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濮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提出要求儿子随被告姓,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自2014年12月9日起,被告未再至其处看望其和儿子。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濮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儿子姓氏及户口登记问题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双方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子女姓氏及户口登记问题所致,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对于子女姓氏及户口登记问题,双方在男女平等、互谅互让、有利子女成长原则下可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故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濮某甲和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