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与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于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3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61号。负责人李传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枝,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东关支行)与被告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东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枝、瞿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东关支行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各一份。同日,被告于洋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的额度期限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3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单笔借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以及被告的偿还情况,均以原告的银行记录为准。2014年9月19日,被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了借款13万元,期限3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自2015年起就再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于洋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计欠利息3473.49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则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江苏银行东关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本案当事人相关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被告实际拖欠的款项;5.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违约的情况。被告于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各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的额度期限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3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单笔借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以及被告的偿还情况,均以原告的银行记录为准。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于洋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2014年9月19日,被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了借款13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发送《逾期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明确通知被告其在未还本的情况下,已连续二期未按约在每月19日偿还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到期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9日,计欠原告本金13万元、利息3473.49元,合计133473.49元。另查明:原告为追回本案借款提起诉讼,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600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对账单、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洋亦应按照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利息未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于洋已违反了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追回借款提起诉讼,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应予以支持。被告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与被告于洋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自2015年4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利息为3473.49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则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三、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关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06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4元,依法减半收取1592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2912元,由被告于洋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