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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5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敏、代理检察员刘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熊某在明知谢伟忠、谢日聪、谢洪涛(均已判刑)等人出售的游戏账号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5次进行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31日,谢伟忠通过欺骗等手段窃取冯某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090元进行充值游戏账号等消费,后将充值的游戏账号交谢日聪销售给被告人熊某,被告人熊某将赃款汇入谢伟忠所持有的“龚国全”农业银行账户。2、2013年4月4日,谢伟忠、谢日聪和谢洪涛采用欺骗等手段窃取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2万元进行购买游戏点数充值游戏账号等消费,后将充值的游戏账号销售给被告人熊某,被告人熊某将赃款17247元汇入谢伟忠所持有的“龚国全”农业银行账户。3、2013年4月6日,谢伟忠通过欺骗等手段窃取被害人谢某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34000元进行充值游戏账号等消费,后将充值的游戏账号交谢日聪销售给被告人熊某,被告人熊某将赃款14991元汇入谢伟忠所持有的“龚国全”农业银行账户,将其余赃款18757元汇入谢日聪的农业银行账户。4、2013年4月8日,谢伟忠通过欺骗等手段窃取被害人郜某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3842元进行充值游戏账号等消费,后将充值的游戏账号销售给被告人熊某,被告人熊某将赃款汇入谢伟忠所持有的“龚国全”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4月9日,谢伟忠继续通过欺骗等手段窃取被害人郜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元进行充值游戏账号等消费,后将充值的游戏账号交谢日聪销售给被告人熊某,被告人熊某将赃款汇入谢伟忠所持有的“龚国全”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熊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在谢伟忠、谢日聪和谢洪涛盗窃案中,三人退清本案被害人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谢日聪、谢伟忠、谢洪涛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杨某、谢某、郜某的陈述,证人燕某、李某的证言,冯某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谢某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郜某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龚国全”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谢日聪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熊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游戏账号交易记录及信息,电子证据QQ聊天记录,谢日聪、熊某、李某住处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岱公(网监)勘(2013)1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刻录电子证据清单及刻录光盘2张、打印电子证据清单及打印的电子证据,本院(2014)舟岱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熊某女儿出生医学证明,熊某病历,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姚亭羽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