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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艳与叶英才、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艳,叶英才,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章艳。被告叶英才。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向荣,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季国桢,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章艳诉被告叶英才、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艳、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英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艳诉称:2014年5月25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莫干山路文晖路口时与被告叶英才驾驶的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叶英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大面积软组织挫擦伤伴血肿,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两周。被告在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后未支付其他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44729.9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小腿受伤需激光治疗,保留主张后续产生费用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付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四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6、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7、定损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二张,证明电动车修理费;8、照片一组,原告因交通事故小腿及脚跟受伤,给原告带来肉体及精神痛苦;9、整形医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腿部受伤需后续恢复治疗。被告叶英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浙江恒风交���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714.14元,发票在被告处。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中非医保799.99元不予理赔。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杭州本地标准,护理费天数按住院期间。交通费请法院认定。误工费,原告每月4500元需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电动车损失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叶英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二被告对真实性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中药店出具的治疗仪发票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治疗所需,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经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25日16时10分,被告叶英才驾驶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莫干山路文晖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章艳相撞,造成原告章艳及车上乘员俞家舜��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英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艳经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自行花去医疗费3849.91元,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714.14元。另查明,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叶英才驾驶不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叶英才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叶英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按原告自行支付3849.91元赔付。其中非医保用药799.99元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3、营养费,本院按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按鉴定结论60天,计算为7317元;5、护理费,按住院15天,标准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1829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持。上述款项合计16195.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艳后续治疗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原告章艳16195.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89元,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