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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景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景龙,男,1986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XXX,彝族,初中文化,系六盘水市XX公司快递员,住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XX号附XX号XX室。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景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13分,被告人田景龙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福利彩票店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收据,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景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景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景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景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景龙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景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