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朱某,女,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石明振,沛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振,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男孩孙某乙。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孩子和家庭没有任何责任心,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孩子及家庭等因素,原告撤回诉讼,现原被告二人的感情确已达完全破裂程度,而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无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当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虚假,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多次通过交谈沟通,感情日益加深,并不是原告所说草率结婚。3、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这是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每次争吵双方都能够互谅互让,平息事态,夫妻感情在互相谅解中进一步加深。不存在被告暴力殴打原告的情形。4、原告所说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总之,为了孩子的幸福和家庭的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2月27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乙(曾用名孙千航)。2014年7月1日,原告因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离开家中。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7月1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审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沛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后步入婚姻殿堂,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也都有着稳定的工作,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应秉持互助、扶持、互谅、互让的生活态度维系夫妻感情,承担家庭责任。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婚姻中出现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