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鹏飞与被告谢香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鹏飞,谢香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尹鹏飞,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香华,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原告尹鹏飞诉被告谢香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鹏飞与被告谢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租赁被告位于邵阳市北塔区国税新村房屋一套,期间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和燃气费等均已结清。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以短信方式提前告知被告不续租,并于2015年1月17日完成清洁工作交还钥匙给被告,在谈及合同押金问题时,被告以提出恢复到房屋出租原貌为由,迟迟未交付给原告押金,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3000元(扣除实缴消费);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2、派出所调解笔录,拟证明派出所曾就本案进行调解的事实;3、电费单,拟证明原告缴清电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并不是被告不退还押金给原告,而是由于原告损坏了房屋内的物品,被告多次找原告就损坏物品赔偿问题协商处理,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尚欠电费91元、水费181元、燃气费39元未支付;由于原告退房时没有打扫房间卫生,被告为此请人打扫卫生支付工资以及购买清洁剂等物品花费共计3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结算,造成被告的房屋一个多月不能出租,原告应负担被告房租费1600元;根据租房合同约定,双方有一方违约,罚违约方违约金4000元,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损坏的物品修复或赔偿损失,被告也不能退还押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2、派出所调解笔录,拟证明派出所曾就本案进行调解的事实;3、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内物品损坏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开始承租该房屋时,被告在电卡中预存有电费,原告退房时,应当在电卡中预存入等额电费。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照片拍摄的物品中,茶几的损坏属实,原告愿用自己购买的办公桌置换,其他物品属自然损耗,并不是人为损坏,且不影响使用,不应由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谢香华将位于邵阳市北塔区国税新村二栋402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尹鹏飞居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全年租金为19200元;乙方(尹鹏飞)在租赁前需缴纳3000元保证金,租赁期间需主动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在租赁期间,本房屋内配置的设施不得损坏,否则恢复原样或照价赔偿;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罚违约方违约金4000元。原告尹鹏飞向被告谢香华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后,搬进上述房屋居住。2015年1月17日,原告尹鹏飞搬出承租的房屋,并将钥匙交还给被告谢香华。2015年1月20日,被告谢香华收到电力公司催缴电费的短信通知后,将该缴费通知转发给了原告尹鹏飞,尹鹏飞于同年1月24日向电力公司缴纳了75元电费后,被告谢香华的用电账户上显示电费余额0.91元。在租赁期间,原告尹鹏飞缴纳了2014年上半年的水费,下半年的水费181元尚未缴纳。由于在原告尹鹏飞租赁期间,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有损坏,原、被告对损坏的物品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谢香华因此拒绝退还原告尹鹏飞交纳的保证金,故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在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居住期间,房内的部分物品有所损坏,被告作为房主,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在与原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告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原告在租赁期间是否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及损失金额的大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在与原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时,被告不依法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私自扣押原告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在扣除所欠的水费后,被告应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尚欠租赁期间的电费及燃气费未缴纳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香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尹鹏飞保证金28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香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