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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安斌与纪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宏伟,陈安斌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宏伟。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斌工。上诉人纪宏伟与被上诉人陈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陈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陈安斌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纪宏伟在竹山金顺砂业公司负责期间,于2011年3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诺利息为月息20‰,最多用到2011年底。被告纪宏伟于2011年底和2012年初累计向我支付了45000元的利息,并于2012年初抵给我一辆已行驶23万公里的奥迪A6牌小轿车算2013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我多次索要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纪宏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日,被告纪宏伟向原告陈安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安斌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金顺公司购砂,¥300000.00元,月息20‰。纪宏伟,2011年3月1日”。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纪宏伟分两次共向原告陈安斌给付了现金人民币45000元。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四),被告纪宏伟抵偿给原告陈安斌一辆奥迪A6轿车,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到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辆转移登记时的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60000元,原告陈安斌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陈安斌多次向被告纪宏伟索要其余借款本息无果,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竹山县金顺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凌智民,被告纪宏伟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竹山县金顺砂业有限公司证明纪宏伟于2011年3月1日向陈安斌借款300000元为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300000元借款究竟是被告纪宏伟的个人借款还是竹山县金顺砂业有限公司的单位借款,即纪宏伟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合格;二、被告纪宏伟已向原告陈安斌给付的现金和抵偿的车辆究竟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三、截止2013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借条上只有被告纪宏伟的签名,并未注明借款单位为竹山县金顺砂业有限公司,亦未加盖竹山县金顺砂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上虽然注明了借款用于金顺公司购砂,但这只能说明被告纪宏伟向原告陈安斌借款的用途,而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是竹山县金顺砂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且竹山县金顺砂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又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纪宏伟的个人借款,被告纪宏伟关于原告陈安斌起诉其属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若被告纪宏伟确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竹山县金顺砂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先后顺序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纪宏伟已向原告陈安斌给付的现金45000元和抵付的车辆应先冲抵到期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截止2013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为144000元(300000元×20‰/月×24个月),而被告纪宏伟在2013年3月1日以前向原告陈安斌给付的现金人民币45000元和抵付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0000元,合计105000元,尚不足偿还此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原告陈安斌诉称被告纪宏伟已付清了2013年3月1日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安斌认为,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纪宏伟尚欠原告陈安斌借款本金300000元,而被告纪宏伟则认为,截止2013年3月1日其只欠原告陈安斌借款本金156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纪宏伟在2013年3月1日以前向原告陈安斌给付的现金和抵偿的车辆,尚不足偿还此前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而在竹山城关桥东王义权处的债权是竹山县金顺砂业有限公司的债权,竹山县金顺砂业有限公司要用此债权抵偿公司欠原告陈安斌的装载机款,因此,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3月1日,借款本金仍为人民币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纪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安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纪宏伟承担。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纪宏伟负担。被告纪宏伟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做清退。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纪宏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纪宏伟偿还被上诉人陈安斌借款本金156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以300000元为本金,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明显错误。2012年底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45000元,并以一辆价值30多万元的奥迪A6轿车作价150000元抵偿了部分借款本金,2012年2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以王友权欠竹山金顺砂业公司的债权抵偿了50000元(被上诉人从王友权处已追回了35000元),2013年3月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一张高速公路22标项目部欠金顺砂业公司12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金顺砂业公司沙款),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由此,上诉人先后支付被上诉人现金、债权、车辆等合计30余万元。退一步讲,上诉人偿还的30余万元包括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借款300000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3年3月1日的利息为144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也应当为156000元。上诉人纪宏伟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安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没有证据证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安斌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所说的偿还120000元的欠条,即河砂《证明》。经二审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所说偿还120000元的欠条就是该河砂《证明》,同时证实120000元的砂款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记载“现12月份与竹山金顺砂业对8月份砂石料台帐,对账结果是汉江沙:伍佰捌拾肆点肆方(584.4立方),堵河砂:贰佰玖拾捌点伍(298.5立方),合计:捌佰捌拾贰点玖方(882.9立方)。对账:徐大勇,时间:2011年12月22日。”因该《证明》仅是河砂对账单据,没有明确河砂单价、河砂总金额,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使用,且河砂对账的主体是竹山金顺砂业而非上诉人纪宏伟,故上诉人称该《证明》能证明其将120000元砂款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纪宏伟偿还借款金额是多少,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纪宏伟认为:2012年底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45000元,并以一辆价值30多万元的奥迪A6轿车作价150000元抵偿了部分借款本金,2012年2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以王友权欠竹山金顺砂业公司的债权抵偿了50000元(被上诉人从王友权处已追回了35000元),2013年3月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一张高速公路22标项目部欠金顺砂业公司12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金顺砂业公司沙款),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由此,借款300000元本金扣除相应的本金计利息,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为156000元。被上诉人陈安斌认为:关于王友权50000元的债权,主体是金顺砂业公司不是上诉人纪宏伟,不能在本案中冲抵。对于上诉人说的120000元债权,只是一个对账凭据,不能作为债权抵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45000元及奥迪A6轿车鉴定评估价为60000元,共计收到还款105000元,按照先还息后付本的规定,尚欠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安斌持有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对王友权享有的50000元债权,主体是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明确此款抵扣该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陈安斌的装载机货款,故不能在本案的借款中予以冲减。被上诉人陈安斌持有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在谷竹高速项目12标的供砂《证明》,该《证明》仅是河砂对账单据,没有明确河砂单价、河砂总金额,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使用,且河砂对账的主体是竹山金顺砂业而非上诉人纪宏伟,故上诉人称“该120000元砂款冲减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先前同意用奥迪A6轿车抵扣借款,但该车抵扣借款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60000元,原审法院本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45000元。故被上诉人陈安斌共计收到上诉人纪宏伟支付款项105000元,但该款项双方没有明确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该笔105000元还款付清了付清了2013年3月1日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被上诉人陈安斌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陈安斌与上诉人纪宏伟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时间,被上诉人陈安斌如实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上诉人纪宏伟没有及时还本付息。故被上诉人陈安斌要求上诉人纪宏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纪宏伟上诉称“竹山金顺砂业公司的欠王全友的债权抵偿被上诉人50000元债务,金顺砂业公司的欠条一张抵偿被上诉人120000元债务”,因上诉人纪宏伟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且上诉人陈安斌所称的“120000元债权”仅是一个对砂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不能在本案的借款中予以冲减。经核实,被上诉人陈安斌实收上诉人纪宏伟支付款项105000元。剩余部分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纪宏伟支付的该105000元,依法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陈安斌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纪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