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与被上诉人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安驰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付红梅、王庆斋、、陈永强、刘燕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安驰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付红梅,王庆斋,陈永强,刘燕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超,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华,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现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建军,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伏,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付红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阳安驰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付红梅,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审被告王庆斋,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安阳市。原审被告陈永强,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审被告刘燕君,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与被上诉人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坤钢铁公司)、安阳安驰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驰轮胎公司)、付红梅、王庆斋、、陈永强、刘燕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圣坤钢铁公司因购买钢材缺少流动资金,向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随后,圣坤钢铁公司依照该银行要求,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要求圣坤钢铁公司提供反担保。通过王庆斋介绍,安驰轮胎公司、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陈永强、刘燕君,及王庆斋、圣坤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红梅均同意为圣坤钢铁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4月18日,圣坤钢铁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12年4月21日,圣坤钢铁公司与原告签定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圣坤钢铁公司向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贷款3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圣坤钢铁公司应向原告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如圣坤钢铁公司违约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自清偿之日起,圣坤钢铁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等;同日,王庆斋、付红梅、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陈永强、刘燕君10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主要内容均为:因圣坤钢铁公司向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其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及实际支付代偿之日两年等;安驰轮胎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安驰轮胎公司保证范围,与原告为圣坤钢铁公司向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两年等。2012年4月23日,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与圣坤钢铁公司就上述借款签定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圣坤钢铁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同日,原告与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签定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为圣坤钢铁公司向该银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付红梅与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签定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付红梅自愿为圣坤钢铁公司向该银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随后,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按约定借给圣坤钢铁公司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圣坤钢铁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该银行利息和本金,随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代偿圣坤钢铁公司所欠该银行的借款本金52万元。原告向圣坤钢铁公司等追偿未果,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要求圣坤钢铁公司、安驰轮胎公司、付红梅、王庆斋、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陈永强、刘燕君支付本金5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将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由52万元增加为2404012.34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将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又变更为5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圣坤钢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其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定了委托担保合同,安驰轮胎公司、付红梅、王庆斋、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陈永强、刘燕君同意为圣坤钢铁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合同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随后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与圣坤钢铁公司就上述借款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自愿为圣坤钢铁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圣坤钢铁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安驰轮胎公司、付红梅、王庆斋、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陈永强、刘燕君之间分别形成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与圣坤钢铁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后,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按约定借给圣坤钢铁公司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圣坤钢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该银行借款,随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代偿圣坤钢铁公司所欠该银行的借款本金52万元,扣除圣坤钢铁公司已给付原告保证金30万元,故依照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圣坤钢铁公司应给付原告2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本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庆斋辩称圣坤钢铁公司向原告方缴纳的30万元风险保证金应予冲抵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圣坤钢铁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为其代偿所欠银行的借款,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圣坤钢铁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安驰轮胎公司、付红梅、王庆斋、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陈永强、刘燕君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庆斋、付红梅、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陈永强、刘燕君10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安驰轮胎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其均承诺因圣坤钢铁公司向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其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将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由2404012.34元变更为52万元,属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王庆斋辩称原告让其进行反担保时,提供的系空白合同,其不知道具体内容原告行为存在欺诈,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辩称,原告让其进行反担保时,提供的系空白合同,其不知道具体内容原告行为存在欺诈,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其仅提供王庆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而王庆斋也系本案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庆斋、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辩称主合同是在2012年4月23日签订,从合同是在2012年4月21日就已经签订,主、从合同时间上存在矛盾,先订从合同,后订主合同,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担保合同无效,鉴于圣坤钢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该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该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和圣坤钢铁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定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安驰轮胎公司、付红梅、王庆斋、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陈永强、刘燕君签定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委托担保合同应属主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属从合同,结合原告已于2012年4月23日,按约定履行了对圣坤钢铁公司向银行贷款担保义务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安阳安驰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付红梅、王庆斋、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陈永强、刘燕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2516元,由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16元,被告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安驰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付红梅、王庆斋、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陈永强、刘燕君共同负担人民币14000元。上诉人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函是本案的从合同,主合同是在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从合同是在2012年4月21日就已经签订了,从时间上将主合同未生效,而从合同就生效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签订反担保合函时是在空白文书上签的字,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应为无效担保。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荣丰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圣坤钢铁公司、安驰轮胎公司、付红梅、王庆斋、陈永强、刘燕君均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以上情况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原审被告王庆斋欺骗上诉人进行担保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情,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尽管在合同上签字时王庆斋告知是为借款30万元担保,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合同内容,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作为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主合同是在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从合同是在2012年4月21日就已经签订了,从时间上将主合同未生效,而从合同就生效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经查,作为反担保合同,上诉人先行签订,被上诉人再向银行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符合通常做法。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只有借款合同生效,担保合同才发生效力,从签订时间的先后否定担保合同效力无法律依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孔德超、郭强、高利华、焦建军、张保伏、陈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师茂庆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