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立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嘉欣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嘉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立民初字第18号起诉人吴嘉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嘉欣的起诉状。起诉人以高炳锋为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起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吴嘉欣户籍地位于××××镇,被告高某户籍地位于××安溪县凤城镇。起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起诉人与被告在深圳市××区有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坚持诉讼,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嘉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冠 鹏审 判 员 邓 小 明代理审判员 胡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伯男(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