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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广东与刘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东,刘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赵广东。委托代理人李可续,莱西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承杰。原告赵广东与被告刘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东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5年2月23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承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刘承杰××,烟台路移动厅,安居C5三单元201。今借人民币现金3000.00(叁仟元整),期限3个月,定于2015年2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由于被告未按期限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3日前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在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广东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刘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赵 换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