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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姚海林与张云圣、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姚海林,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生,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圣,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传宏,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徐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海林诉被告张云圣、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林的委托代理人万凤、被告张云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林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云圣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客运南站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六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3415039201401019号事故认定,被告示张云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系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被告四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救治,现己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79.6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855.8元,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圣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庭核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查清事实、证件有效性、无免赔的情形下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25分左右,张云圣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客运南站(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姚海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海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六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34150392014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云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2日,姚海林因车祸损伤入住六安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胫骨上端内侧骨软骨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消肿、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2014年5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带袢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抗感染、消肿、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2014年6月4日,姚海林出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2492.6元,其中张云圣垫付10000元。2014年5月12日,姚海林用去门诊费用578元,由张云圣垫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2周拆线,患肢悬吊两月,一月后门诊复查,三月内每月复查一次。2014年9月26日,姚海林的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海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复合体功能明显受损,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姚海林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1日前,姚海林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凤翔馨城110号301室。在无锡市伟业装饰装潢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150元。另查,皖N×××××号小型轿车系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皖N×××××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海林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云圣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海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姚海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92.6元+578元,计23070.6元;误工费120天×105元/天,计12600元;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计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计69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计9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计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85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姚海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0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230元,计102616.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姚海林医疗费13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计14660.6元;三、被告张云圣给付原告姚海林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姚海林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张云圣垫付医疗费10578元在结算时由原告姚海林返还给被告张云圣。以上一、二、三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张云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