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安宏与被告刘小燕、张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宏,刘小燕,张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32号原告唐安宏,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669433。被告刘小燕,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阳,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张春阳,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唐安宏与被告刘小燕、张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成、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安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刘小燕委托代理人张春阳、被告张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安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唐安宏于2013年分两次向被告刘小燕出借款项计34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现二被告除支付4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原告唐安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借据原件2份、转账凭条2份、借款协议书2份,拟证明被告刘小燕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唐安宏借款165200元、91000元的事实;三、证明2份及还款保证书1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二被告应当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刘小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了借款本金4万元,在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分已经支付到2014年11月。被告刘小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春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系刘小燕所借,被告张春阳不知情,是刘小燕让被告张春阳签字,并称可以马上还款,被告张春阳方才签字的。二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所有财产均已经给了刘小燕,所以债务应当由刘小燕负责偿还。被告张春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双方已经明确了债务承担的事实。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唐安宏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刘小燕、张春阳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春阳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不能作为免除被告张春阳承担本案债务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春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归属进行约定的事实,因夫妻间对离婚时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能作为被告张春阳免除本案债务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小燕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唐安宏借款。原告唐安宏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5月19日两次将借款165200元、91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刘小燕。双方分别就两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刘小燕分别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唐安宏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唐安宏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月息3%,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25日止”、“今借到唐安宏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月息3%,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19日止”。二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利息按约定已经分别支付至2014年11月份,并于2013年8月31日偿付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之后因二被告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唐安宏诉于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一、被告刘小燕、张春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安宏向被告刘小燕出借资金,被告刘小燕向原告唐安宏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唐安宏已经履行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刘小燕亦应当按时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小燕虽然向原告唐安宏出具了10万和24万的借据,但原告唐安宏在出借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支付被告刘小燕的款项为91000元和165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资金计算借款本金。因此,原告唐安宏实际出借给被告刘小燕的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91000元和1652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唐安宏出借的两笔借款165200元、91000元,二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小燕尚欠原告唐安宏借款本金分别为57482.3元和62826.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二),共计120308.6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小燕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两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春阳抗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刘小燕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燕、张春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唐安宏借款本金57482.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小燕、张春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唐安宏借款本金62826.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刘小燕、张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晟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