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移民、马存强、马保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移民,马存强,马保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商初字第36号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移民,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王双喜,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存强,男,汉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被告:马保财,男,汉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移民、马存强、马保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王移民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存强、马保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移民以开饭馆缺少资金为由,申请贷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率为13.8%,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与被告马存强、马保财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王移民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移民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移民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截止2015年3月4日前利息6557.96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存强、马保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移民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移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存强、马保财为被告王移民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移民发放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移民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王移民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因其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未按期偿还。被告王移民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存强、马保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移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马存强、马保财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移民以开饭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率为13.8%,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与被告马存强、马保财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王移民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移民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移民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存强、马保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存强、马保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移民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存强、马保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移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6557.96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存强、马保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存强、马保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移民追偿。案件受理费964.00元,减半收取482.00元,由被告王移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甫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